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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E Marking (CE标示)是产品进入欧盟境内销售的通行证。欧盟为了保障其会员国内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,陆续订出了许多安全指令,规定出许多需要黏贴CE认证标志的产品,如机械、低电压电气产品、电磁兼容性产品…等。有些产品更强制规定须由核可之验证机构执行验证,取得证明后一律贴上CE认证标志,始得于欧盟各国销售。
每个国家的科技文化及习惯,都反映在其工业标准及法律条文上,国与国之间的差异可能非常之大。因此,每个欧洲国家本身都拥有相当复杂的法律体系,包含法律、法规、民间标准制订委员会所制订的技术规章,以及检验与授权程序等。这些严格且复杂的要求,经常构成自由贸易的障碍。
为达成真正货畅其流的理想,欧盟有关单位拟定了新的技术法规制订的方法,以及机构与程序。立法程序依照EEC协议第100条b款中的规定进行,所有欧盟国家均必须将欧盟指令的目标纳入国家法律。因此,所有欧盟会员国的法律均拥有相同的目标。
制订这些规定的目的,是在保健安全及其它方面设立确实的规则,以保障大多数人的权益。这些规则称为「必要规定」。
新立法方法的主要目的是确保:产品必须不妨碍健康、不危及环境及消费者,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。 在某个欧盟国家合法上市的产品,也可在其它会员国销售。
在过去,欧共体国家对进口和销售的产品要求各异,根据一国标准制造的商品到别国极可能无法上市,作为消除贸易壁垒之努力的一部分,CE认证应运而生。因此,CE代表欧洲统一(CONFORMITE EUROPEENNE)。事实上,CE还是欧共体许多国家语种中的"欧共体"这一词组的缩写,原来用英语词组EUROPEAN COMMUNITY缩写为EC,后因欧共体在法文是COMMUNATE EUROPEIA,意大利文为COMUNITA EUROPEA,葡萄牙文为COMUNIDADE EUROPEIA,西班牙文为COMUNIDADE EUROPE等,故改EC为CE。当然,也不妨把CE视为CONFORMITY WITH EUROPEAN (DEMAND)(符合欧洲(要求))。
CE认证 标示适用于欧体各会员国,2004年5月之后,欧盟成员国扩至25个,所以指令范围是覆盖25个欧盟成员国及3个欧洲经济区(EEA)共28个国家,25个成员国包括奥地利、比利时、丹麦、芬兰、法国、德国、希腊、爱尔兰、意大利、卢森保、荷兰、葡萄牙、西班牙、瑞典、英国、斯洛文尼亚、塞浦路斯、马耳他、波兰、捷克共首国、爱沙尼亚、匈牙利、拉托维亚、立陶宛、斯洛伐克;3 个欧洲经济区包括冰岛、挪威和列支敦士登。
欧盟截至目前为止针对不同产品类别共发布数种 "Directive 指令" (如玩具指令、机器指令、医疗器材指令、低电压指令、电磁兼容指令 -----------)从1996年1月1日起,几乎所有的电气、电子产品均必须符合电磁兼容指令89/336/EEC之要求,并标示CE才能销往欧洲市场.此规定为强制性要求,所有厂商必须遵守. EMC (电磁兼容) 包含了 EMI (电磁干扰) 与 EMS (电磁耐受)。指令同时规定,若某一产品之危险,横跨多项指令之包含范围,则必须同时符合这些指令的规定。以机械产品为例,若某一设备的主要危险除了因结构所产生以外,尚包含电控及电气等构面,则必须同时符合MD、EMC及LVD三个指令的规定。
CE认证标志的意义在于:用CE缩略词为符号表示加贴CE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有关欧洲指令规定的主要要求(Essential Requirements),并用以证实该产品已通过了相应的合格评定程序和/或制造商的合格声明,真正成为产品被允许进入欧共体市场销售的通行证。有关指令要求加贴CE认证标志的工业产品,没有CE认证标志的,不得上市销售,已加贴CE认证标志进入市场的产品,发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,要责令从市场收回,持续违反指令有关CE认证标志规定的,将被限制或禁止进入欧盟市场或被迫退出市场。
欧盟为了确保 欧盟指令中涵括许多基本保健及安全规定,以及评估产品符合规定程度的订定程序。实行每项指令中基本规定的详细具体说明,在地区标准制订机构所订定的协同欧洲标准中都有所提供。
因此,相关产品的制造商、进口商及配销商都必须明显标示,产品完全符合每项指令在「基本规定」所列出的保健及安全规定。
形成「新方法」基础的指令,包含了广泛的产品类别(横向指令)或某种特定的产品类别(纵向指令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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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标题指令 |
欧盟参考文件
(原始指令) |
开始实施时间 |
| 最早 |
最迟 |
| 简单压力容器 |
87/404/E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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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7.1992 |
| 玩具 |
88/378/E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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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1.1990 |
| 建筑产品 |
89/106/E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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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7.6.1991 |
| 电磁兼容性 |
89/336/EEC |
1.1.1992 |
1.1.1996 |
| 机械设备 |
98/37/EC |
1.1.1993 |
1.1.1995 |
| 个人防护设备 |
89/686/E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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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7.1995 |
| 非自动秤重设备 |
90/384/E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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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1.1993 |
| 主动式植入医疗器具 |
90/385/EEC |
1.1.1993 |
1.1.1995 |
| 医疗器材 - 一般 |
93/42/EEC |
1.1.1995 |
15.6.1998 |
| 燃烧气体燃料设备 |
90/396/EEC |
1.1.1992 |
1.1.1996 |
| 无线电与通讯终端设备 |
91/263/EEC 92/42/EEC 99/5/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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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11.1992 |
| 热水锅炉器具 |
92/42/EEC |
1.1.1994 |
1.1.1998 |
| 民用爆炸物 |
93/15/EEC |
1.1.1995 |
1.1.2003 |
| 低电压电器设备 |
73/23/EEC
依93/68/EEC修正 |
1.1.1995 |
1.1.1997 |
| 电梯 |
95/16/EC |
1.7.1997 |
1.7.1999 |
| 制冷设备 |
96/57/EC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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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9.1999 |
| 压力设备 |
97/23/EC |
29.11.1999 |
30.5.2002 |
| 潜在爆炸性环境之防护设备 |
94/9/EC |
1.3.1996 |
1.7.2003 |
| 娱乐游艇 |
94/25/EC |
16.6.1996 |
16.6.1998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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